江政办发〔2011〕176号
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现予以转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不良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管理,规范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活动,促进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浙建监〔2006〕80号)、《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当
事人的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公共资源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生产或生活资料的来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社会资源主要是指公用事业领域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公交线路经营、污水或垃圾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等;自然资源主要是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行政资源主要是指政府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如户外广告设置权和网吧经营权等。
本办法所指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是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宏观调控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过科学合理程序,运用价格调节的手段,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电子竞价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市场竞争方式进行的公共资源配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相关从业人员。
不良行为是指从事公共资源交易及后续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扰乱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秩序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内容
第四条 市场主体(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主要内容有:
(一)有串标、围标、行贿行为的;
(二)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隐瞒在建工程情况或不良行为记录等行为的;
(三)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或者因违法违规等原因被取消中标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由于中标候选人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约的;
(五)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六)将所承揽的业务转包或非法分包的;
(七)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挂靠、被挂靠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业务的;
(八)不按承诺配备项目管理班子、擅自变更、提供虚假证明更换管理人员的;
(九)项目负责人(交易员、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的;
(十)投标人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经工作人员劝阻不改正等不遵守投标会场纪律的;
(十一)一年内,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现场开标累计满2次,或被废标累计满4次的;
(十二)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调查的;
(十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经主管部门或施工图审查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2.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勘察成果资料的;
3.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4.因勘察、设计不当,造成重大设计变更、概算失准或投资损失的;
5.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6.擅自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7.未按规定在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上签章的;
8.勘察单位原始记录严重不符合规定或有重大缺陷的;
9.勘察、设计单位未参加验收、未履行职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10.设计单位超规模、超标准设计的;
11.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四)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的;
2.未按规定申请质量、安全监督,擅自开工建设的;
3.未按规定进行工程阶段性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
4.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拒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整改要求的;
5.不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的;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组织施工,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且情节严重的;
7.当事人违规指挥和违规作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8.工程保修期内不履行法定保修义务,或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9.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查处的;
10.将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用于工程建设的;
11.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组织、唆使民工采取过激行为追讨民工工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12.在招标投标纠纷中,聚众冲击、围攻、打砸有关部门、单位或评标现场的;
13.未按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的;
14.工程项目无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月到岗率低于70%的;
15.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体系不健全,培训教育不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资料严重缺失或弄虚作假的;
16.施工现场脏、乱、差,文明施工不达标;
17.安全有隐患,未整改落实的。
(十五)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程序对设计变更进行签证,或对未经签证的设计变更行为不制止也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2.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
3.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4.以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5.因监理失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6.不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的;
7.常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在施工现场实施监理,被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经指出仍未改正的;
8.关键工序、关键部位不实施旁站监理的;
9.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及时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
10.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要求开工的情况下,不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而实施监理的;
11.不按规定配备派驻现场监理人员的;
12.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13.总监理工程师兼监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
14.不按规定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同意其进入下道工序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主要内容有: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交易双方委托进行双向代理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六)索取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九)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的;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的;
(十一)超越业务许可资质和范围承揽业务的,或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和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的;
(十二)进入交易中心组织交易的活动,不遵守中心管理规定,不服从中心工作人员管理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主要内容有:
(一)应公开招标工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不公开招标,代理机构未提出公开招标书面建议的;
(二)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三)无证、挂靠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采用行贿、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陪标、围标、串标,或因保密不到位造成泄密的;
(六)不依法确定中标人的;
(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违规向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八)在招标活动中有意隐瞒招标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九)因隐瞒、拖延或者制造假材料造成招标失败的;
(十)阻碍或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投标的调查处理的;
(十一)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二)伪造、涂改资质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十三)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不依法依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
(十四)不依法提交招标投标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十五)未按审核内容发布公告的,或招标文件存在缺陷给评标活动带来被动及负面影响的,或者未做好解释引起投诉的;
(十六)在招标过程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十七)招标投标评标档案资料不完备,资料未及时备案的;
(十八)行政监管部门(建设、交通、水利、监管办等)按季度进行标书代理质量考核,连续2次不合格的;
(十九)承接同一工程项目的标底编制和投标报价业务的;
(二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注册造价工程师不良行为的主要内容有:
(一)无证、挂靠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采用行贿、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违法转让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七)泄漏标底等技术经济秘密的;
(八)承接同一工程项目的标底编制和投标报价业务的;
(九)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的失误、失职造成投诉,有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并经查证属实的;
(十)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的;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签字盖章的;
(十二)在造价咨询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违规向有关单位和企业收取费用的;
(十三)不在成果文件注明资质等级与编号、不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
(十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使用非本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及相关人员不良行为按《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及诚信管理办法》。
第九条 国有(集体)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交易过程中,竞买人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主要内容有: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保密的底价等内容的;
(二)竞买人之间或与产权人、中介机构相互串通,谋取压低价格等非法目的和利益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买人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人签订合同,或不按规定履行合同;
(五)不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成交款)等款项的;
(六)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或矿产资源的;
( 七)在开发利用土地和矿产资源中,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程序
第十条 不良行为实行“分级负责,属地处理”、“谁主管,谁负责”、“信息共享,互用互认”原则。
第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综合执法、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不良行为的认定。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及不良行为的案件终结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不良行为认定建议书》,并抄告监管办。对监管办、公安、司法机关移送的《不良行为认定建议书》,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认定并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定、不处理的,由监管办督办或依据本办法认定,并提请监察部门对该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通报批评等处理。其他不良行为,由监管办依据本办法认定。
对监管办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不良行为整改通知书 》, 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积极整改,采取消除影响、避免损失扩大等有效措施的,可酌情不作不良行为认定。
第四章 不良行为的公告和处理
第十二条 全市不良行为的记录公告由市监管办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的20个工作日内,确认不良行为并提出拟公告期限后抄送监管办,监管办应当自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抄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监管办主办的官方网站并公告。监管办认定的不良行为公告参照该条款执行。
县(市、区)监管办自收到不良行为告知书之日起或认定不良行为后7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和处理情况以书面和电子文本方式上报市监管办。市监管办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记录并公告。
公告期限自监管办主办的官方网站对外发布之日起计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按上级行业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告的内容包括不良行为市场主体名称(或姓名)、事实内容、处理结果、处理日期、处理部门和公告期限等,在监管办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主办的官方网站进行公告。公告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人填制《不良行为公告记录表》;
(二)对公告信息进行追加、修改、变更或撤销的,应在相应栏目中填写详细理由;
(三)单位主管领导签发;
(四)经办人登录公告平台,发布公告信息。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的公告时间一般为3个月至24个月。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长于24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五条 自第1次不良行为记录之日起24个月内,累计满2次的,第二次的不良行为公告期为18个月,以后发生的不良行为公告期一律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被公告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等相关内容不符向公告部门申请更正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由被公告当事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函。被公告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申请函应由其本人签字;
(二)由授权代理人办理更正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或其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存在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在公告期间能及时纠正不良行为且能整改到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经被公告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监管办审查可以缩短公告期,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九条 自招标公告对外发布之日起至中标公示结束之日,对有不良行为记录尚在公告期的投标人(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就不良行为要求,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管办在征求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解释。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和公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投资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 日起施行。
附件:不良行为公告记录表(详见打印版)
主题词:经济管理 公共资源△ 不良行为记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检院,各群众团体,市新闻信息中心。
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2月19日印发